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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法重點.  期中重點 噹噹

第一篇:總論
1章:智慧財產的定義與保護
人格權:
人格權是一個比較抽象而且綜合的觀念,是指作為權利主體,在法律上應當受到尊重與保障的基本利益,包括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姓名、名譽、貞操、信用、個人私秘等。
P.7

財產權:

財產權乃在於權利的行使,是以主張或要求一定的經濟利益為重要內容。按照通行的分類方法,如果以權利行使的方式與權利標的作為區分標準,財產權通常可以分作四種:債權、物權、準物權與無體財產權。
P.7

債權:

債權是指,特定的一方可以要求特定的他方作出特定給付
(不論是作一定的行為,或是不作一定的行為)的權利。生活中最具體而微的債權行為,就是契約行為。以買賣房屋為例,在買賣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買方就取得要求賣方交屋過戶的債權;同樣的,賣方也因此取得要求買方支付屋款的債權。P.7

物權:

不同於債權,物權主要表現在對於物的排他性支配。所以取得一間房屋的所有權,即表示所有權人對於他所擁有的這間屋宇,有權利排除其他人的干涉或干擾,而可以自由地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或作其他任何的處置。民法第
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就非常具體的呈現出,物權作為財產權的特點。這種排他性的權利,隨時可以由權利人加以主張與對抗任何人,因此,「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者,得請求防止之。」當然,物權的行使,一般而言,通常是展現在對於特定標的物的排他性支配上,不論是動產(如:文具、書本、汽車、機器等)或是不動產(如:土地、建築物)。只不過,在少數的例外情形,法律上會特別將某些特許權利視同物權,準用民法有關不動產物權的規定,例如:礦業權(參見礦業法第8)、漁業權(參見漁業法第20)。這些具有例外性質的權利,也是財產權的一種,也就是一般通稱的「準物權」。P.8

無體財產權:

「無體財產權」又稱作「智慧財產權」。但與一般的物權不同的是,無體財產權的權利標的,是人類運用智慧與腦力,經由創作、設作、研究、思考、創新與發明等心智過程而產生的綜合結果。雖然這些創作的成果,是可以用文字、數字、程式、排列與組合、圖案、色彩、音等有形的方法加以呈現及表達,但終究與房子、汽車等傳統的動產、不動產不同。所以,對於有關這些涉及人類精神心智活動的產物,就稱之為「無體物」,而有關此種無體物的法律上權利與義務關係,即構成「智慧財產權」的主要範疇。
P.8

巴黎公約:

1883年,為協調各國之間對於專利與商標的保護,法國、瑞士、比利時、荷蘭、義大利、西班牙等11個國家即率先倡議與簽訂「巴黎工業財產保護公約」(簡稱「巴黎公約」)。此公約除創設一個國際性的行政機構組織負責處理相關事務外,並確立「國民待遇」的基本原則。依照國民待遇原則,任何締約國,對於其他締約國的國民在其境內有關商標權及專利權的取得及行使,應給予其本國國民相同的保護。P.11

伯恩公約:

在「巴黎公約」締結後,各國有鑑於人類精神創造產物具有重要的文化價值,為了避免在一個國家取得的著作權,不能在其他國家獲得承認與保障,遂在
3年之後由比利時、法國、德國、英國、海地、義大利、西班牙、瑞士及突尼西亞等10國共同開始討論協調彼此間對於著作權的保護,經過集體的磋商與討論後,於18869月簽署了「伯恩文學與藝術作品保護公約」(簡稱「伯恩公約」)。針對著作權的保護,「伯恩公約」一方面雖尊重各個國家主權,繼續申明屬地主義的保護原則,認為對著作的保護及保護的範圍,應專依給予著作權保護當地國家的法律規定;但在另一方面,「伯恩公約」公約也承續「巴黎公約」的精神,認可與宣示「國民待遇原則」,要求各締約國對於他國人民著作在本國的保護,應與保護本國人相同。P.11

世界智慧財產組織公約:

繼「巴黎公約」與「伯恩公約」之後,國際間陸續針對有關智慧財產權的保障與相關議題,簽訂多項條約。比較重要的國際條約包括
1891年的馬德里標示國際登記協定及其後於1989年通過之議定書、1925年的海牙工業設計國際登記協定、1957年的尼斯貨物暨服務標示國際登記分類協議、1970年的專利合作條約以及1971年的史特拉斯堡國際專利分類協定。P.12

世界智慧財產組織:

1967年,聯合國的會員國更經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的簽訂,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作為負責協調會員國彼此合作的常設機構,以統一國際間智慧財產權法規標準,進一步以完善跟國保護機制,作為主要的任務。截至2010年為止,WIPO已有184個會員國,並有近250個組織加入成為該組織的觀察員。目前此一組負責監督與執行的各項條約,包括巴黎公約、伯恩公約等在內,更已達到24個國際公約,對於國際智慧財產權法的發展,有相當重要的影響。P.12

智慧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是以智慧財產作為保護客體的法律上權利。簡單言之,智慧財產權,也就是權利人對於各種不同類型的智慧財產,在法律上享有的專屬權利。智慧財產權,是對於個人無體財產所享有的權利,彰顯出法律對具有商業與經濟價值的思想活動成果的認可與保護。在法律權利的性質方面,此種權利與民法上物權七的所有權十分近似,代表權利人對於他所創作的智慧財產,享有排他的使用、收益與處分等權利。在一般的印象中,智慧財產權的內容範圍,通常是以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為最主要的內容。不過,從智慧財產權發展的歷史以及國際間有關智慧財產權法的發展而論,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及在實務上應用的範圍,實際上更為廣泛,並非僅侷限於對著作權、商標權與專利權的保護而已。
P.13

工業財產權:

工業財產的保護,對於工商產品的生產、製造與商品交易、銷售的流程,有直接與密切的關聯與影響。保護創造及發明的專利權、表彰特定商品或交易對象身分的商標權、工業設計及產地地理標示等,都是屬於保護工業財產的智慧財產權,又簡稱工業財產權。
P.14

著作權相關權益
(鄰接權)
著作權相關權益,是指「著作臨接權」,簡稱「鄰接權」,基本上包括「表演人禁止他人未經其同意,將其表演加以鍵製、直接廣播或對公眾傳播之權利;錄音物製作人授權或禁止他人未經其同意重製其錄音物、輸入或散布未經其授權而重製之鍵音物之權利;廣播機構授權或禁止他人未經其同意就其廣播加以再廣播、存儲或重製之權利」。
P.14

智慧財產法院:

在法律保護方面,由於產業技術的進步與跟國工商業活動的發達,近年來我國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權利侵害案件日益增加。由於此類案件常具有高度的技術性與專業性,在判定是否有侵權行為時,亟需借重專門科學技術的鑑定與分析,因而訴訟往往費日曠時而難得其平。為了加強司法機關審理智慧財產權案件的專業能力,提昇裁判品質與案件審理效率,司法機關遂針對智慧財產權案件設置專門的智慧財產法院,遴選具智慧財產權法律專長的法界人士擔任法官,專責審理各種涉及智慧財產權的第一、二審民、刑事訴訟與第一審行政訴訟。為輔佐法官審理,智慧財產法院在法院編制另特別設置具有專業背景的技術檢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協助案件。
P.18

著作權法:

指有關著作權之保障或受侵害後之救濟程序之法律。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著作物,乃人類思想智能與感情之無形產物,對社會文化發展及國家公益著有重大貢獻,為鼓勵著作人之勇於創作,各國莫不制法保障著作權。觀之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地揭示著作權法之立法意旨「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各國立法例則率採保護主義之原則,輔以自由主義原則,亦即,除立法保障著作人之人格利益及經濟利益,並兼為調和公益,而限定年限保護,後始開放供社會自由利益。故著作權法在性質上因兼含公益及私益而略顯複雜。就我國現行法分析,乃公私法綜合體、兼含實體與程序內容、結合強行及任意規定、匯集民事與刑事特別法之行政法。而效力上,自法律公布施行日起即生效力,至公布廢止後始失其效力;另關於人、或地之效力,我國係兼採屬人主義及屬地主義。

1、保護標的:文化創作。

2、權利標的: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電腦程序等著作。

3、權利及其內容:

(1)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著作同一性保持權
(改變著作內容之權利)
(2)著作財產權:重製、改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播送、傳輸、展示等權利。

4、權利取得方式:著作完成時取得。

5、權利期限: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6、權利受侵害之救濟:

(1)民事損害賠償。

(2)侵害者可負刑事責任。

(3)權利人可申請海關查扣。
P.19

專利法:

1、保護標的:技術創新。

2、權利標的:

(1)發明專利: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

(2)新型專利
(設計專利):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3)新式樣專利:對物品的形狀、花紋、色彩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3、權利及其內容:

(1)發明專利權包括:

(A)物品專利權包括:專有排除他人未經權利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B)方法專利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權利人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物品之權。

(2)新型專利權
(設計專利)
專有排除他人未經權利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3)新式樣專利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權利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4、權利取得方式:需經審定、審查或核准之程序,並經以告後取得。

5、權利期限:

(1)發明專利: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

(2)新型專利:自申請日起算十年。

(3)新式樣專利: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

6、權利受侵害之救濟:民事損害賠償。


商標法:

1、保護標的:交易秩序。

2、權利標的:商標,指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者。

3、權利及其內容:

商標權:有專門使用並排除他人未經權利人同意而使用其經註冊之商標於所販賣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服務之權。

4、權利取得方式:經審查註冊登記後取得。

5、權利期限:十年。

6、權利受侵害之救濟:

(1)民事損害賠償。

(2)侵害者尚可負刑事責任。

(3)權利人可申請海關查扣。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1、保護標的:技術創新。

2、權利標的:

積體電路布局:積體電路上之電子元件及接續此元件導線的平面或立體設計。

3、權利及其內容:

電路布局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權利人同意而複製其電路布局,或為商業目的輸入、散布電路布局或含有該布局積體電路之權利。

4、權利取得方式:經審查登記而取得。

5、權利期限:

下列二者較早發生者起算十起:電路步局登記之申請的;首次商業利用之日。

6、權利受侵害之救濟:民事損害賠償。


合理使用原則:

在此原則之下,第三人對於著作的使用,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第
44條至第63條所明文列舉的一定與必要限度內(如:為教學目的而影印他人的部份作品作為講義、引述新聞報導或網路公開文字的轉載等),或經法院認定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皆不構成著作權的非法侵害,合理使用者亦無需承擔侵權的責任。p.24

著作權的強制授權:

有關「強制授權」的規定,因而成為立法者調合個人私利與社會公益而建立的重要平衡機制。以著作權為例,針對錄音著作,著作權法即諃有強制授權的條款。依照著作權法第
69條,錄有音樂著作的銷售用錄音著作,在發行滿六個月後,第三人可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許可強制授權,並在給付使用報酬後,利用該音樂著作,用以另行錄製其他銷售用的錄音著作。P.26

創作保護主義:

「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在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
P.28

對等保護主義:

在外國人取得我國智慧財產權的保護資格方面,我國基本上採取對等主義的保護立場:只要其他國家與我國有締有相互保護的條約,或依照該國法令,我國人民在該國可以受到相同的保護待遇,我國即會承認該國人民可以依照我國國內法令取得與享有智慧財產權。
P.29

優先權:

任一締約國的國民在一個締約國境內申請專利或商標註冊後,只要在公約所規定的法定期間內,再到其他締約國提出相同的專利或商標申請時,就可以享有優先權,得主張以在前一個國家申請註冊的較早時間點,作為在後一個國家申請審查註冊的時點,以更周延地保護申請人的利益,排除與避免他人藉著兩處申請時間上的差異而以搶先註冊的方式侵害申請人的權益。
P.30

授權行為:

除自行實施行使與轉讓他人外,智慧財產的權利人
(即授權人)更可以利用契約的方鉀與他人(即被授權人)約定,許可被授權人在約定的條件與範圍內,使用與實施相關智慧財產權,藉此收取一定的對價,從而享有經濟上的利益,此即一般通稱的授權行為。P.34

專屬授權:

專屬授權又稱作獨家授權,是指權利人與被授權人約定,在授權契約所約定的範圍內,權利人不得再對第三人授與任何與授權範圍及其內容相衝突的權利。所以,專屬授權是一種獨占性的授權,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僅授與被授權人單獨享有行使智慧財產權的權利。
P.35

非專屬授權:

相對於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則指權利人在授權後,仍保留在授權範圍內可以對其他人另為相同授權的權利。有關電腦軟體的使用授權,通常的屬於非專屬授權的模式。在非專屬授權的情形,會有許多的被授權人對於同一個經授權的智慧財產標的,各有其使用權,且不能駐張排除其他被授權人的權利。除非經過授權人的事前同意,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不得將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P.36

自我評量題目:

1、請說明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性質
?
答:

智慧財產權,是以智慧財產作為保護客體的法律上權利。簡單言之,智慧財產權,也就是權利人對於各種不同類型的智慧財產,在法律上享有的專屬權利。智慧財產權,是對於個人無體財產所享有的權利,彰顯出法律對具有商業與經濟價值的思想活重成果的認可與保護。在法律權利的性質方面,此種權利與民法上物權中的所有權十分近似,代表權利人對於他所創作的智慧財產,享有排他的使用、收益與處分等權利。P.13

2、請說明為何要保護智慧財產權
?保護智慧財產權與保障個人經濟利益與提升社會整體利益有何關連?
答:

(1)智慧財產權在法律的概念上被認為是一種財產權,從成文法發展的角度而言,智慧財產權當然也可以像債權、物權等其他的財產權以及人格權一樣,由立法者制定比較有系統與周全的法律條文,予以明文的規範而予以尊重保護。
P.10
(2)在個人的經濟益方面,對於智慧財產權的法律保護,不啻是在保障從事創作發明的工作者。他們可以經由智慧創作的結晶,取得與享受一定的經濟回饋與利益,從而衣食無憂並可安定生活,因而能夠繼續投入運用腦力與心智的工作,求得創新與突破。另外,對社會整體而言,智慧研發創作的成果,也能夠帶產業進步,加速創造整體經濟開發與成長。
P.9

3、請說明
19世紀末葉開始,國際間對智慧財產權保障締結過哪些重要條約及其內容?
答:在
1883年,為協調各國之間對於專利與商標的保護,法國、瑞士、比利時、荷蘭、義大利、西班牙等11個國家即率先倡議與簽訂「巴黎工業財產保護公約」(簡稱「巴黎公約」)。此公約除創設一個國際性的行政機構組織負責處理相關事務外,並確立「國民待遇」的基本原則。依照國民待遇原則,任何締約國,對於其他締約國的國民在其境內有關商標權及專利權的取得及行使,應給予其本國國民相同的保護。
在「巴黎公約」締結後,各國有鑑於人類精神創造產物具有重要的文化價值,為了避免在一個國家取得的著作權,不能在其他國家獲得承認與保障,遂在
3年之後由比利時、法國、德國、英國、海地、義大利、西班牙、瑞士及突尼西亞等10國共同開始討論協調彼此間對於著作權的保護,經過集體的磋商與討論後,於18869月簽署了「伯恩文學與藝術作品保護公約」(簡稱「伯恩公約」)。針對著作權的保護,「伯恩公約」一方面雖尊重各個國家主權,繼續申明屬地主義的保護原則,認為對著作的保護及保護的範圍,應專依給予著作權保護當地國家的法律規定;但在另一方面,「伯恩公約」公約也承續「巴黎公約」的精神,認可與宣示「國民待遇原則」,要求各締約國對於他國人民著作在本國的保護,應與保護本國人相同。P.11

4、 請說明國際智慧財產組織對於智慧財產權的定義及內容範圍
?
答:

(1) 依據世界智慧財產組織的簡明定義,智慧財產是指人類精神智慧的創作,而且在廣義上,是指人類在工業、科學、文學與藝術等方面的知活動而取得的法律上權利。法律上承認與保障智慧財產權,旨在保護創作人及其他利用智識成果或提供知識服務的人們,使他們在一定的期間內,享有法律上的權利,得以控制該等成果的使用與運用。如果以適用的領域與保護的客體作為分類的標準,智慧財產基本上可以分為二大類。第一類通稱為工業財產,另一類則是著作權及相關權益。

(2)鑒於智慧財產權與人類文明持續發展的重要關聯,各國在
1967年簽署世界智慧財產權公約時,對於智慧財產權的定義與保護對象,特別採取列舉與概括併用的方法,予以詳盡的說明與詮釋。依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的定義,智慧財產權一詞,在具體的事項上,應包括下列有關事項的各項權利:
(1)文學、科學、藝術作品;

(2)表演藝術者的演出、影音與播放;

(3)人類在各工作領域的發明;

(4)科學上的發現;

(5)工業設計;

(6)商標、服務標章、商業上的名稱與指定;

(7)對不公平競爭的防範與保護。

此外,除上述各個經明文列舉的事項外,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在同一條文中,更加上一個概括條補充:「其他一切在工業、科學、文學及藝術方面因知識活動所獲得的權利」,也都屬於智慧財產權的範圍。
P.15

5、請說明依照國際智慧財產組織公約的規定,智慧財產權的定義為何
?
答:依據世界智慧財產組織的簡明定義,智慧財產是指人類精神智慧的創作,而且在廣義上,是指人類在工業、科學、文學與藝術等方面的知活動而取得的法律上權利。法律上承認與保障智慧財產權,旨在保護創作人及其他利用智識成果或提供知識服務的人們,使他們在一定的期間內,享有法律上的權利,得以控制該等成果的使用與運用。如果以適用的領域與保護的客體作為分類的標準,智慧財產基本上可以分為二大類。第一類通稱為工業財產,另一類則是著作權及相關權益。
P.13

6、請說明我國有關智慧財產權的主要法規有哪些
?其主要內容為何?
答:

(1)我國的智慧財產權法,主要可以細分為以下三大類:

(
)以保護「文化創作」為目的之智慧財產權:以著作權及著作鄰接權、工業設計為代表;
(
)以保護「技術創新」為目的之智慧財產權:以發明專利、實用新型的發明等為代表;
(
)以保障「正當交易秩序」為目的之智慧財產權:以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產地標示、不正競爭之防止為代表。
(2)其主要內容如下:

(
)著作權法:
(1)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著作同一性保持權
(改變著作內容之權利)
(2)著作財產權:重製、改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播送、傳輸、展示等權利。

(
)專利法:
(1)發明專利權包括:

(A)物品專利權包括:專有排除他人未經權利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B)方法專利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權利人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

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物品之權。

(2)新型專利權
(設計專利)
專有排除他人未經權利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3)新式樣專利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權利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
)商標法:
商標權:有專門使用並排除他人未經權利人同意而使用其經註冊之商標於所販賣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服務之權。
P.19

7、請說明智慧財產權有哪幾種特性
?
答:智慧財產權基本上具有以下四大特性:創新性、專屬支配性、公示性及地域性。
P.22

8、請說明智慧財產權與競爭法規的相關性
?
答:從禁止權利濫用的觀點,縱然法律認可智慧財產的權利人,對於創作發明的成果所帶來的經濟利益,可享有一定的獨占權利,但權利人在從事智慧財產相關的商業活動與交易,仍不能違背公平交易法,以不合理的交易方式或契約條款限制交易相對人,作為雙方進行交易的前提或條件,或是以杯葛
(拒絕交易)、威脅、利誘或其他不當方法,要求第三人不為競爭或強要對方配合參與影響市場競爭秩序的行為。在專利法方面,為進一步明確上述有關競爭法原則的適用,專利法第60條更以明文具體規定,「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競爭者,其約定無效: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9、請說明智慧財產的權利通常可以哪些方式行使與運用智慧財產權
?
答:智慧財產權可以經由以下三種方式運用:

一、權利人直接行使與實施:直接行使與實施智慧財產於生產製造等營業行為,是最常見到的智慧財產權行使方式。

二、轉讓出售智慧財產權:智慧財產權的轉售,實際上也就是權利主體的變更。在實務上,遇有關於智慧財產讓售的重大交易
(例如:在企業併購時,併購方企業出資收購另一企業所有的有形資產與無形資產),買方於交易前通常會委請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對於相關的權利登記與記載,進行詳盡的查核,以確保買賣的標的沒有任何權利上的瑕疵,同時也會由會計師或專業估價人員,對於相關無體財產權的價值,作出客觀的推估與評價。在雙方依照彼此議定的價格與條件簽定智慧財產買賣合約後,如買賣的標涉及商標權或發明專利權,同時需注意應向智慧財產局登記。否則,依照商標法與專利法的規定,未經登記的商標權或專利權的移轉,買受人都不能據以對抗第三人。
三、智慧財產權的授權:除自行實施行使與轉讓他人外,智慧財產的權利人
(即授權人)更可以利用契約的方鉀與他人(即被授權人)約定,許可被授權人在約定的條件與範圍內,使用與實施相關智慧財產權,藉此收取一定的對價,從而享有經濟上的利益,此即一般通稱的授權行為。P.33

10、請說明何謂專屬授權
?何謂非專屬授權?
答:

(1)專屬授權:專屬授權又稱作獨家授權,是指權利人與被授權人約定,在授權契約所約定的範圍內,權利人不得再對第三人授與任何與授權範圍及其內容相衝突的權利。所以,專屬授權是一種獨占性的授權,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僅授與被授權人單獨享有行使智慧財產權的權利。
P.35
(2)非專屬授權:相對於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則指權利人在授權後,仍保留在授權範圍內可以對其他人另為相同授權的權利。有關電腦軟體的使用授權,通常的屬於非專屬授權的模式。在非專屬授權的情形,會有許多的被授權人對於同一個經授權的智慧財產標的,各有其使用權,且不能駐張排除其他被授權人的權利。除非經過授權人的事前同意,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不得將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P.36

 

2章:著作權之基本原理
執行成本:
答:執行成本是智慧財產權法中很重要的概念,其意義是指任何法律的執行都需要透過時間與金錢的投入,無論是偵查機關的起訴需要耗費檢調人力,日常的稽查需要警察人力,就算是原告自行起訴也是要自行蒐集證據,聘請律師等成本。
P.44

國民待遇原則:

答:所謂國民待遇原則係指會員國對於他國人民之權利保護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人民之保護,意即不得在法律保護上歧視他國人民。
P.47

與貿易相關智慧財產權協定:

答:此協定名稱之含意在於技術先進國家之立場認為,過去對國際貿易議題之理解僅限於有形物品之跨國交易,然而現代經濟活動中無形資產亦有相當高之價值,從
GATT發展到世界貿易組織(WTO)之重大轉變就是將無形商品納入成為國際貿易議題,除智慧財產權外亦包括服務業自由化等議題。P.46

最低保護標準原則:

答:
TRIPS1條即規定:「會員應實施本協定各條款之規定。會員得(但非義務)提供較本協定更周延廣泛之保護,但不得抵觸本協定。」此規定之意旨即是WTO會員國必須將TRIPS協定中有關各項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標準作為一項最起碼之保護程度而納入其內國法中,以確保在整體國際範圍上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水準提升。P.47

最惠國待遇原則:

答:依據
TRIPS4條規定:「關於智慧財產之保護,一會員國給予任一其他會員國國民之任何利益、優惠或豁免權,應立即無條件給予所有其他會員國國民。」此規範之意旨為WTO會員國不可單獨給予某一會員國之國民特別之優惠而形成特別之雙邊關係,因為WTO所會員國皆應該獲得平等之保護應優惠。P.48

原創性:

答:一件作品無論其所屬領域為何,都必須達到被認可為創作之程度才能獲得著作權,學說上將此要件稱為「原創性」,而原創性又可分為「原始性」與「創作性」兩部分。
P.48

原始性:

答: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是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產物,不可以是抄襲他人著作而來,此即所謂原始性之意義。
P.48

獨立創作性:

答:著作權法上之原創性原則,其中原始性之要求並非如字面上意義所顯示之高度要求,在法律上所關注者並非該作品之「本身」是否具有原始性,而是著作人創作之「過程」是否為獨立創作,因此亦有學說將「原始性」民稱為「獨立創作性」。
P.48

創作性:

答:創作性之意義與前述原始性相當接近,共同構成著作權法上之原創性原則。然創作性更強調的是創作者本身之創意、想法、觀念應呈現於作品中,因此比較重視的是完成之著作「本身」是否為創作者之個人精神產物。與原始性要求相同的是,此處之創作性要求僅需微量程度創意。
P.49

創作保護原則:

答:著作權法第
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即所謂「創作保護原則」。P.50

必要場景原則:

答:在通常之著作物類型中,要絕對客觀地區分觀念與表達固然有困難,但並非不能加以區分,至少著作物中的部分觀念應該是與表達形式相區分的,也就是他人可以透過不同表達形式而呈現同一觀念。然而某些類型的著作物中,特定觀念有可能與表達形式完全結合,亦即他人若欲傳達同樣的觀念就勢必要使用同樣的表達形式。如此一來,「著作權法保護表達形式不保護觀念」這樣的原則就會遇到困境,此種情形在著作權法學理上稱為「必要場景原則」。
P.51

自我評量題目:

1、試簡要說明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及其發展。

答:

(1)立法目的:我國著作權法第
1條即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此規定即揭示了著作人權益保障為首要目標,社會公共利益與國定文化發展仍是法律所欲兼顧之其他目標。
(2)發展:在著作權領域,第一項重要的國際條約即是
1886年通過之伯恩公約。此後國際間尚有其他關於著作權之國際條約陸續通過,包括世界著作權公約、羅馬條約、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著作權條約、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表演與錄音物條約等。在1986年開始的「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簡稱GATT)烏拉圭回合談判中,美國就極力推動將智慧財產權議題納入貿易談判中,其後並獲得歐洲國家及日本的支持。經過七年的談判,終於制訂「與貿易相關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P.45

2、著作權領域中最重要的國際條約以及我國加入
WTO後與我國關係最密切的國際條約分別為何?該等條約包含了著作權中的哪些原則?
答:我國於
200211日正式加入WTO,因此我國亦同時成為TRIPS協定之簽署國。可以說TRIPS是對我國最重要的智慧財產權國際條約,我國不僅應貫徹TRIPS所規定之保護義務,若我國產業之智慧財產相關權益在他國受到侵害而未獲得應有之法律保護,亦可基於TRIPS而尋求WTO架構下之申訴。總觀TRIPS之條文中有關著作權保護之規範內容,除關於各種著作物之具體權利規定外,最基本之規範原則(同時適用於著作權、專利權與商標權等各項智慧財產權保護)即為「最低保標準原則」、「國民待遇原則」以及「最惠國待遇原則」。P.46

3、何謂著作權之原創性
?
答:一件作品無論其所屬領域為何,都必須達到被認可為創作之程度才能獲得著作權,學說上將此要件稱為「原創性」,而原創性又可分為「原始性」與「創作性」兩部分。
P.48

4、請說明創作保護原則,腦中的想法至何時才算是創作完成
?
答:著作權法第
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即所謂「創作保護原則」。P.50

5、何謂觀念
?何謂表達?著作權保護表達形式但不保護觀念的目的為何?
答:

(1) 我國著作權法第
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其中「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即為觀念之定義。
(2)表達之形式,可以是有形或無形之媒介物,因此即席演講、即興演奏等縱使未被錄音或錄影,亦能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之表達形式。

(3)我國著作權法第
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本條文為民國87年修法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僅曰「本條為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亦為『與貿昜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爰予增訂如上。」此立法理由中所稱「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即是觀念與表達區分原則。此一原則有其憲法上之根源,因為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若著作權之保護範圍過廣,使著作權人以外之人不能未經其同意而講述該著作人之觀念思想,將使社會上之資訊流通受到嚴重阻礙,個人之言論表達空間亦受到剝奪。是以雖本條文為民國87年所增訂,但我國實務見解早已確立此原則,只是在該原則之具體適用方式上容有部分不明確之處,故以立法明訂之。P.51

 

3章:著作權之保護客體
固著性:
固著性乃創作之成果需要被固定不變地附著於特定物品上才獲得保護。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如美國法強調固著性之必要,因此語著作之作者在我國仍可獲得著作權保護。
P.58

美術工藝品:

美術工藝品係指包含於美術之領域內,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或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特質為一只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
P.60

衍生著作:

係指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因其亦具原創性,故受本法之保護,惟並不影響原著作之著作權。就著作財產權已消滅之著作加以改作,任何人均得自由為之,改作後取得新的著作權,得自由利用之,惟不得有害於原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就著作權存續之著作加以改作,須經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經同意後,亦僅取得適法改作之權利,非當然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原著作財產權人於同意後,其權利原則上及於衍生著作,他人不法利用衍生著作者,係同時侵害改作人之著作權及原著作人之著作權。


第二次著作:

所謂衍生著作,又稱為「第二次著作」,是指改作他人之原著作另行衍生而成之創作。
P.63

改作:

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著作另為創作。
P.63
其方式包括:

(
)翻譯:係將一種語文著作,轉變為他種語文著作。
(
)編曲:其形態如將既存樂曲之一部或全部加以某種改變、將既存之樂曲改變為他種演奏形式之樂曲、或將西洋音樂與國樂互為轉換。
(
)改寫:指不改變著作內容之同一性而改變文字之表現形式,如將小說改編為劇本、或將非小說改編為小說,至增刪潤飾者,則可能成立新的著作權。
(
)拍攝影片:指將文藝作品等拍為影片。
(
)其他方法:如圖片化、美術之異種複製等。

編輯著作:

編輯著作是一種利用他人著作進行加工之行為,其編輯行為之創作性主要表現在於選取資料、素材並加以編排。
P.64
係指將數個分別獨立之他人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以獨特之方法,或在一定之計畫下,加以選擇及編排而具創意性之著作。編輯著作之種類包括語文、造形、音樂、視聽、錄影、攝影等著作之編輯。編輯行為之合法,須取得各被收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編輯物之全部,由編輯人取得著作權,但構成編輯物之各部份著作,其著作權則仍屬原著作權人所有。故不法重製編輯著作,係同時侵害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各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如雜誌、報紙等之編輯著作,各部份之投稿人,其投稿行為並不當然推定其著作財產權移轉於編輯人,除另有約定外,僅推定有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
(41)

共同著作:

共同著作與結合著作不同,共同著作是指一項著作物有數人合力創作完成,其成果無法分離利用者,此數人為共同著作人,應共有其著作權。
P.65
其要件為:

(
)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即二人以上之人,對著作之作成,均有所參與;
(
)須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一般較不拘泥於以當事人間有意思連絡為必要,而以在客觀上當事人間無相反之意思為已足;
(
)須著作為單一形態,個人之貢獻不能分離個別地加以利用:即各部份經彼此討論、修正,使整體於內容、體裁、風格上達於統一,各人所分擔之部份分際已不明顯。

結合著作:

結合著作是數人為共同利用之目的,將其著作互相結合,但結合後之複數著作間仍可分離而個別利用,因此並無共有著作權之問題存在。
P.63

表演人權利:

著作權法第
7條之11項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又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換言之在表演過程中未經表演人之同意不得重製其表演內容。P.66

自我評量題目:

1、請問著作的基本類型為哪十類
?除此十類之外,著作權法是否允許新類型的出現?
答:

(1)著作之基本類型如下:

(
)語文著作;
(
)音樂著作;
(
)戲劇、舞蹈著作;
(
)美術著作;
(
)攝影著作;
(
)圖形著作;
(
)視聽著作;
(
)錄音著作;
(
)建築著作;
(
)電腦程式著作。P.58
(2)著作權法上對於保謂受保護之著作,規定於第
5條第1項,但該條文明訂為:「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因此該規定僅係例示規定,並不排除其他符合著作保護要件之特殊類型著作受本法保護。隨著科技發展,確實將來可能出現新型態之創意表現方式,此種規定之優點即是不需修法亦可使法律之適用符合實際需要。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列出十款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物類型,現實上一項創作有可能同時具備幾種基本類型之特徵,或者不在這十種基本類型中,但仍不排除其可主張著作權保護。P.58

2、衍生著作與改作的關聯為何
?
答:改作他人作品而完成之著作,即為所謂衍生著作。依據著作權第
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此乃因改作行為仍需要創意投入,因此在其創作之程度上仍應獲得著作權保護。P.64

3、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資料作如何的處理而具有原創性者,可以成立編輯著作
?
答:著作權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因此編輯著作之成立在於將語文、造形、音樂、視聽、錄影、攝影等著作之選取資料、素材並加以編排具有創作性。P.64

4、共同著作與結合著作的差異何在
?
答:結合著作係指著作於外觀上呈單一著作之形態,惟內容係由各個獨立之著作結合而成者。如小說與插畫,或一本書三人獨立分寫前、中、後三部份者是。其與共同著作之區別,我國係視其有無個別利用之可能,有者,為結合著作,無者,為共同著作。共同著作與結合著作法律效果頗有不同:

(
)共同著作之每一著作人,其權利均及於著作之全體;衍生著作與編輯著作之著作人,其權利僅及於自己創作之部份,而不及於原著作人之著作權利。
(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須於創作時有將其創作部份與他人之創作部份合併為不可分離或相互依存之單一全體之意思;衍生著作與編輯著作,則係於原著作人創作或編輯著作。惟此點區別時有困難,如電影劇本一般於創作時即有合併為電影著作之意思,故通常被視為共同著作,但其亦有可能於創作時即有出版為書之意思,改編為電影僅係其附帶之目的,此時是否應視其為共同著作即有困難。

5、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表演人給予怎樣的保護
?是否與著作人有所不同?
答:

(1)著作權法第
7條之11項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2項則定:「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本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因此著作權法亦規定了表演人對於經其重製之表演,專有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出租權、輸入權等權利。P.66
(2) 本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因此著作權法亦規定了表演人對於經其重製之表演,專有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出租權、輸入權等權利,無異於著作人之保護。P.66

 

4章:著作權之權利內容
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格權是專屬於著作人之權利,不僅無法讓與或繼承,也沒有任何期間限制,即使著作人死亡以後亦持續存在;至於著作財產權則是如同一般財產權可以自由轉讓或繼承,且有期間限制。此見於著作權法第
21條:「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p.72
指著作權法賦予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其他無形人格利益之權利。觀之各國法制對著作人格權之肯認,最早係沿襲伯恩公約之規定謂:「著作人不問其經濟權利是否存在,甚至於經濟權利轉讓後,仍得主張其為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並反對他人將其著作物加以歪曲、割裂或竄改,或就其著作物為足以損害其聲譽之其他一切行為」。惟在大陸法系國家則多作有嚴格之規定。我國法制及學說見解,通認著作人格權包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三權能,或有學者則認應再包含鄰接權、變更權、及原狀維持權等。按大陸法系領域國家,認為創作物乃著作人人格之延續,其人與作品間所存之特殊關係,為精神上不可分離之權利,而且,與民法上一般人格權相同,具有絕對排他性及支配性之特質,得對抗一切第三人。

1、著作人格權係在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其他人格之利益。

2、其不因著作人死亡而消滅,法律永遠保護。

3、就權能而言,其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

4、在民事賠償方面,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時,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5、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刑責為二年。


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之意義乃是著重於著作所能產生之經濟利益應專屬於著作人,但既然為財產權,其性質就如同其他財產權一般,可以自由轉讓與授權,如此亦可有利於著作人擴大其著作之經濟效益。
P.75
指著作人就其著作物,於經濟利益層可上,具有利用、收益、處分之絕對的、排他的權利。一般情況著作人多將該著作物之用益權移轉他人而收取對價。就本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內容得悉,重製權為其最基本之權能,並含括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等。

1、著作財產權係在保護著作人或其他權利人有關經濟方面之權利。

2、其為著作人生存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3、就權能而言,其有重製權、公開播送權等九種。

4、有關合理利用之限制僅及於著作財產權。

5、強制授權亦僅適用於著作財產權。

6、另侵害財產權如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以法定賠償標準賠償。

公開發表:

所謂公開發表,依據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5款之定義,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之行為。P.72
指著作人對已創作之尚未發表之著作物或尚未得同意發表之權利,其方法包括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等。蓋著作人對其著作該以何種形式發表,最為熟稔,如第三人未經著作人同意即擅自發表他人著作,恐對著作人之聲望地位及權益皆有重大損失。故著作權法特予保護,如有不法公開他人未曾發表之著作或已發表之著作,皆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另方面為考量因保護過度而致著作物之利用受到限制,本法第
15條第2項特設立「推定」著作人定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之制度,俾促著作物之盡其所用。

姓名表示:

著作人可以選擇以本名、別名或甚至不具名之方式表示。
P.73
指著作人於著作物上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此一權能,主要係為防止他人冒用僭取原著作人之資格地位及名譽,其內涵有:

(
)決定著作人名稱表示或不表示之權利;
(
)決定著作人名稱如何表示之權利;
(
)要求公開利用著作物之他人,於著作物上指示其姓名之權利。
然而,姓名表示權之行使,猶應受誠信原則法理及商業習慣之拘束。


禁止不當變更
(同一性保持權)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學理上又稱此權利為「同一性保持權」。
P.74
指著作人就其著作物、標題、及著作人名稱有保持其內容、形式、名目完整,而不受任意增、刪、縮、減或變更之權利。類同姓名表示權,欲行使同一性保持權,亦需兼顧考量誠信原則、社會相當性原則、法益權衡原則之適用,茲此,於認定是否侵害此權能時,不能單就著作人主觀認定,而需客觀面衡量利益受損程度,如為社會交易習慣或依利用目的而不妨害著作人權益者,則同一性保持權即應受到限制。是本法特設有例外規定,同時作嚴格之解釋,俾維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


重製:

依據著作權法第
3條之定義,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重製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p.76
重製權為著作財產權中最基本之權能,其要件上需具有:

(
)須將著作物予以形體化;
(
)須此著作物有恒久性;
(
)須製作具有可理解性。
惟隨著科技發達,欲認定是否重製,恐為不便與不易,因之,重製權之概念亦隨之從寬解釋,而有範圍愈益擴大之趨。


暫時性重製:

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P.77

公眾:

公眾之定義通常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如果該場合中之人數特定,且數目不多
(例如家庭成員或少數學生),則不構成公眾之定義。P.78
(
)不特定人,包含不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之少數人。凡一般人得自由進出、隨時可增加並更換在場之人者屬之。
(
)特定多數人,於一般人不得自由進出而聚集多數人之情形屬之。至於定庭聚會或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認為公眾,否則定庭聚會唱歌亦趨授權,未免遇苛。

向公眾提供:

所稱「向公眾提供」,係指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
P.80

耗盡原則
(第一次銷售原則)
依據著作權法第
59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此規定即是被稱為耗盡原則或第一次銷售原則。精確地說,耗盡原則係指著作權人之散布權耗盡,其所擁有之其他著作權並不隨之耗盡。依據智慧財產權局之立法理由說明為:「所謂「散布權耗盡原則」,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將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移轉之同時,即喪失該著作之散布權。因移轉繼受取得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基於物權,本得自由管理、使用、處分或收益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P.82

自我評量題目:

1、請問著作人格權有哪三種
?與著作財產權的最大差異為何?
答:

(1)著作人格權之種類有三:

(
)公開發表權;
(
)姓名表示權;
(
)禁止不當變更權。
(2)差異為:

(
)著作人格權係在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其他人格之利益;著作財產權係保護著作人或其他權利人有關經濟方面之權利。
(
)兩者涵義不同,就期間而言,前者不因著作人死亡而消滅,法律永遠保護;後者為著作人生存及其死亡後50年。
(
)就權能而言,前者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後者有重製權、公開播送權等9權。
(
)有關合理利用之限制僅及於著作財產權,不及人格權,強制授權亦僅適用於著作財產權,而且著作人格權不似財產權,得以讓與繼承。
(
)在民事賠償方面,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時,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侵害著作財產權則不可。
(
)另侵害財產權如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以法定賠償標準賠償(88條第3),侵害著作人格權則不行。
(
)同時,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刑責為2(93條第1),較侵害著作財產權為輕。

2、著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是不是就必須將姓名呈現於著作之上
?著作人在著作上對於其姓名有哪些選擇?
答:

(1)指著作人於著作物上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此一權能,主要係為防止他人冒用僭取原著作人之資格地位及名譽,

(2)其內涵有:

(
)決定著作人名稱表示或不表示之權利;
(
)決定著作人名稱如何表示之權利;
(
)要求公開利用著作物之他人,於著作物上指示其姓名之權利。

3、著作財產權有哪些
?
答:

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輸入權等是。
P.76

4、是否所有對著作為複製或含有複製的行為皆屬侵害著作人之重製權
?具有哪些特性之行為不適用重製之規定?
答:

(1)依據著作權法第
3條之定義,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重製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p.76
(2)若將音樂著作以演唱或演奏方式呈現,由於並未呈現於有形物體上因此並不構成本條所稱之重製;另一方面對於他人之著作加以改編成為不完全相同內容之另一著作,即使內容相似度極高則非本條之重製;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P.77

5、試簡要說明公開口述、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展示及公開傳輸之意義及其差異。

答:

(1)公開口述:著作權法第
3條對於公開口述亦有加以定義,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內容之行為。P.78
公開口述對象之著作,限於語文著作、音樂著作、說書等以演技方法呈現之,語文著作不包括在內,而係屬「公開演出」之範疇。公開口述之方法除以言詞為之,尚包括「其他方法」,如將著作口述後加以錄音,再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是。

(2)公開上映:著作權法第
3條對於公開上映亦有定義,其意義為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行為。P.78
(3)公開播送:依據著作權法第
3條之定義,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p.79
得分為有線播送、無線播送或其他方法之播送。有線播送如第四台提供節目或音樂供人欣賞,無線播送如電視、
AMFM廣播。公開播送須基於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且送信與受信須在不同地點,故如不以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之飛機或船舶之無線通信,或由旅館播送節目至旅館內之各個房間,均不屬公開播送之範疇。
(4)公開演出:依據著作權法第
3條之定義,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P.79
包含公開上演
(演技、舞蹈)、公開演唱(歌唱)及公開演奏(彈奏樂器)。至條文中所謂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眾傳達著作內容,是否包括以唱片、錄音帶、錄影帶等方法使著作內容再現,尚有爭議,惟有學者認參酌伯恩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宜採肯定見解。
(5)公開展示:我國著作權法第
27條:「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P.80
(6)公開傳輸:我國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P.80

6、改作權與編輯權之差異為何
?
答:依據著作權法規定,將著作改編成衍生著作乃屬於原著作之著作權人的權利範圍
(28),因此改編他人著作必須經過其同意,這就是改作權的意義。
類似於前述改作行為之情形者,還包括將著作予以重新編排,或者和其他著作一起收錄於集合性的著作中,此種情形在著作權法上稱為編輯行為,同樣是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內容。
P.81

7、何謂第一次銷售原則或耗盡原則
?此原則對散布及出租權有何影響?
答:

(1)依據著作權法第
59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此規定即是被稱為耗盡原則或第一次銷售原則。精確地說,耗盡原則係指著作權人之散布權耗盡,其所擁有之其他著作權並不隨之耗盡。
(2)依據智慧財產權局之立法理由說明為:「所謂「散布權耗盡原則」,係指著作財產權人
(或其授權之人)將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移轉之同時,即喪失該著作之散布權。因移轉繼受取得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基於物權,本得自由管理、使用、處分或收益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依據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此規定意旨與前述散布權耗盡原則相同,都是認為已經購買合法重製物者,可以自由選擇將其交易或出租給他人。P.82

 

5章:著作權之歸屬與移轉
著作人之舉證:
在最高法院的判決中曾經提出如下見解:「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

(
)證明著作人身份,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
(
)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
)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P.90

共同著作人:

在多人共同參與創作過程之情形,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參與者都應被認為是共同著作人。
P.91

受雇關係:

所謂受雇關係就是雇主與員工之關係,法律上稱為雇用人與受雇人之關係。此種關係下雇用人對受雇人有較高程度之指揮監督關係,對於應該作何種創作以及要求之完成度都有較明確之指示。最重要的一點是,受雇人領取其薪資並非完全由創作之結果決定,而是有較為固定之薪資額度。
P.91

受聘關係:

相對的,所謂受聘關係就是出資人與受聘人之關係,出資者固然對創作內容有基杵之指示,但受聘人本於其專業能力有相當之判斷或創意空間,一般而言受聘人必須創作出符合契約關係下要求之創作成果才能獲得報酬,若創作未完成則受聘人無法獲得報酬。
P.91

準物權:

著作權最大之特色在於其無體性,法律上又稱其為準物權
(此名稱適用於所有類型之智慧財產權),而此種無體性可以使其權利讓與方式產生更大之彈性。P.93

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

由於著作財產權之無體性,因此並無進行物權移轉交付之需要。所以在法律解釋上只要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契約達到意思合致且契約生效,則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同時完成,該著作財產權即時移於買受人。
P.94

權利保留:

著作權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此條文之主要意旨有二,一是著作權之授權可以針對不同地域、時間、內容或利用方法等加以約定,亦即如同前述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情形,權利人可以將其著作財產權加以切割,在不同地區或針對不同項目之著作財產權(例如重製權、改作權等)分別授權給不同對象。此條文之另一意旨為,授權契約有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此在學理上又稱為「權利保留」原則。P.95

再授權:

著作權法第
37條第3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此乃關於再授權之規定。所謂再授權之意義乃指被授權人自己對外授權。P.97

專屬授權:

著作權法第
37條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專屬授權必須以契約明文表示之,被授權人本身就可以再將該著作權授權給他人,不必另外經過著作權人同意。P.97

自我評量題目:

1、著作原件、已發行的重製物上或著作公開發表時,該著作上之本名或眾所周知的別名,是否就代表該著作之著作人
?法律上給予其怎樣的地位?
答:著作權法第
13條第1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P.90

2、那些情況下,受雇人可以成為著作人
?受聘人又在那些情況下會成為著作人?
答:

(1)著作權法第
11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2)著作權法第
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P.92

3、若受聘人依法成為著作人及財產權人,則出資人有沒有什麼權利
?若有,有什麼限制?
答:

(1)著作權法第
12條第3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2)所謂「得利用該著作」之意義,應僅限於在自己事業中使用,且因其未擁有著作財產權,故不得超越出資聘請契約目的解釋上之合理範圍加以使用,且亦不得對外授權他人使用。
P.92

4、著作財產權的授權可以針對那些條件加以約定
?可否將權利授權給不同對象?
答:

(1)著作權之授權可以針對不同地域、時間、內容或利用方法等加以約定。

(2)權利人可以將其著作財產權加以切割,在不同地區或針對不同項目之著作財產權
(例如重製權、改作權等)分別授權給不同對象。P.95

5、請簡要說明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的差別,及其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影響
?
答:著作權法第
37條第3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非專屬授權情形,此情形下之被授權人基本上並無再授權他人之權利,除非經過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為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專屬授權必須以契約明文表示之,被授權人本身就可以再將該著作權授權給他人,不必另外經過著作權人同意。P.97

 

6章:著作之合理使用
例外免責:
認為合理使用僅是對於利用人的例外免責,也就是利用人之行為構成侵害著作權,但基於其侵害程度極小,或是涉及之公共利益甚大,故例外予以免責。
P.105

權利限制:

另一種關於合理使用之理論見解則認為,著作權在本質上就應受到權利限制,無論基於公共利益之平衡,私人自由之保障,或是權利依法律創設之時即附加之限制,總之並非基於對侵權之例外免責,而是利用人正當之利用行為。因為權利本即為法律所創設,而法律之中若已有規定不構成侵權之情形,則應可視為此部分係該權利之內在限制,也可以說合理使用就不是一種例外的免責,而是法律賦予著作利用人的一種正當權利。
P.106

教學使用:

著作權法第
46條所規定教學使用之解釋原則。詳言之,為了教學目的固然可以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其重製物之數量或重製方法仍不得妨害著作權人之利益。舉例言之,若教師製作教學用之講義,其內容係擷取自許多篇不同的論文或書籍章節,不僅應該引註出處,且其擷取之篇幅應有限制,不可全文收錄,否則就可能構成妨害該著作權人之正當利益(銷售機會)P.107

非營利使用:

著作權法第
55條所規定之「非以營利為目的」合理使用他人著作,則係屬公開使用之情形,必須個案判斷其是否正與營利無關。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並非限於直接收費之情形,即使未直接收費但若有助於主辦單位之行銷與宣傳效果,則仍會被認定為屬於營利目的之活動。P.110

綜合考量因素:

著作權法第
65條第2項之規定所列出之4款因素,在性質上屬於綜合考量因素,也就是讓法院在考量個案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時可以列入考慮之因素,並不拘束法院必須逐一考量,亦無何者優先之問題。P.112

嘲諷性使用:

嘲諷性行為是一種言論意見之表達,因此若要以嘲諷他人著作內容為目的而進行創作,顯然其創作內容勢必相當程度使用到該他人之著作,成立合理使用之機會較高。
P.113

創造性使用:

所謂創造性使用是指對於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並非單純利用其原內容,而是有進行實質性之內容增進效果者,此種行為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較大。
P.114

事實性著作:

著作之主要內容係關於史、社會、科學等事實之描述說明,則他人加以引述之需要較高,應容許較高程度之合理使用。
P.114

創意性著作:

相對的,若是文學或藝術等創意性創作則他人直接引述其內容之需要較低。
P.114

潛在市場價值:

所稱之著作「潛在市場價值」是非常重要之概念,因為基於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相當廣泛,著作權人對於其著作之利用就有多種可能性,因此潛在市場價值的範圍就很廣泛。
P.116

自我評量題目:

1、著作權人的權利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一般來說,合理使用是否僅能在著作財產權中主張
?為什麼?
答: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於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性質上亦無容許他人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換言之,他人不可能在合理範圍內可主張更改著作人之姓名等。
P.104

2、試說明著作利用人例外免責說及權利限制說,各自何種角度切入合理使用制度
?其差異為何?
答:

(1)例外免責說:認為合理使用僅是對於利用人的例外免責,也就是利用人之行為構成侵害著作權,但基於其侵害程度極小,或是涉及之公共利益甚大,故例外予以免責。

(2)權利限制說:認為合理使用是基於著作權法上原本就應對於著作權人之權利加以限制,故在此限制範圍內,利用人可以自由利用其著作而不構成侵權。
P.105

3、是否只要是「非營利使用」就能夠主張合理使用
?尚須考量哪些因素?
答:著作權法第
55條所規定之「非以營利為目的」合理使用他人著作,則係屬公開使用之情形,必須個案判斷其是否正與營利無關。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並非限於直接收費之情形,即使未直接收費但若有助於主辦單位之行銷與宣傳效果,則仍會被認定為屬於營利目的之活動。P.110

4、我國合理使用的概括規定中,有那些應特別注意的判斷基準
?是否完全符合前述幾項基準,就「一定」能夠成立合理使用?
答:

(1)著作權法第
65條第2項規定如下: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2)本條文特別值得深入分析者為第
2項之各款規定。該項條文所列出之4款因素,在性質上屬於綜合考量因素,也就是讓法院在考量個案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觀諸第2項之文字為「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即可知法院得考量之因素不限所列4款,而是「一切情狀」。在通常情況下,若符合這幾項判斷基準,通常會被認定為是合理使用,但法院仍保有綜合考量的權限,所以不是百分之百的"一定"P.112

5、若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著就合理使用達成協議,是否就成為法院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時的唯一依據
?
答:著作權法第
65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以協議為前提,亦即著作權人團著
與利用人團著若能達成議,認定對某項著作之利用比借在多少程度內為合理使用,則法院依法將以此比例為合理使用之認定依據。然而本條第
3項之規定僅曰:「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換言之,法院仍不受其協議結論所拘束,個案中即使有利用人之利用行為超過議之比例,仍有可能視其情形認為是合理使用。P.117

 

7章:著作權之侵害認定與責任
接觸:
所謂「接觸」之意義是指被告有閱讀或聽聞原告之著作內容,而實際上被告有無閱讀過或聽聞過原告之著作往往在事後很難證明,因此只要依據客觀情況可認定有此可能性存在即可。
P.124

實質相似:

若被告之著作僅是擷取原告著作中之思想觀念,或者是極低度地借用原告著作之表達形式,則不構成實質相似,不應認定為侵害著作權。實質相似原則可謂著作權侵權判斷之櫎心,因為認定廣泛固然對著作權人保障較多,但亦會於被告之創作空間形成限縮;相對的,若範圍較狹隘則可能讓某些對他人著作之改作行為免除侵權責任。
P.125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所謂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依據著作權法第
3條之定義係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P.125

防盜拷措施:

防盜拷措施之意義依據於著作權法第
3條之規定為:「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P.126

網路服務提供者:

著作權法第
3條之定義規定增列第19款,其內容為:
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
)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
)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
)貢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
)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P.128

自我評量題目:

1、著作權法實務上,對於抄襲性重製的認定原則為何
?兩者是缺一不可嗎?
答:實務上對於「抄襲性重製」之認定原則是以「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兩項要件,實質判斷上缺一不可。此一對抄襲之認定標準並非明訂於法律中,而是從國內外司法實務所發展而成之原則。此乃因著作權保護者雖為表達形式而非抽象觀念,但表達形式之內容仍有其抽象性,亦即並非完全相同之表達形式才構成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另一方面,抄龍之意義在於經由接觸並沿襲他人之創作成果而缺乏獨立創作性,是以著作權之保護程度不應阻礙他人獨立從事創作之空間,亦即不能以他人之創作結果逕行比對是否構成抄襲,實際上是否有所接觸仍是判斷重點。
P.124

2、有無接觸原告之著作,在訴訟上應由何人舉證
?為什麼?
答:被告有接觸過原告之著作,此點要由原告舉證乃是因為有托觸是屬於積極事實,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要被告去舉證自己沒有接觸過是比較不合理的要求,因為沒有發生過的事情就很難舉證證明。但實際上被告有接觸過原告著作,這點原告往往很難舉證證明,因為原告不太可能掌握到具體的人證物證可顯示示被告在何時何地接觸了原告者作,因此原告很可能面臨敗訴之風險。法律上為緩和原告之此一舉證責任,乃建立「接觸之推定」原則。若被告之著作與原告之著作明顯近似,則法院推定被告有接觸過原告之著作,舉證責任轉換至被告一方。
P.124

3、請簡要說明何謂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對於著作之保護有何重要性?
答:

(1)所謂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依據著作權法第
3條之定義係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P.125
(2)此種資訊在數位著作中特別常見,因為數位著作容易被重製與流傳,因此著作權人多半附加資訊於上,以使利用人瞭解其得使用之權限。傳統之著作中亦會附加權利相關資訊,但數位格式之著作則此類資訊容易在重製或流傳過程中被刻刪去或加以變造,因此特別立法加以保護。
P.125

4、我國關於防盜拷措施之規定,是否僅對於直接侵害著作之人
?其與一般的著作權侵害有何不同?
答:

(1)著作權法對於防盜拷措施之保護規定在第
80條之2,其中第1項及2項分別規定:「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斿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依據第2項規定,不僅採取規避行為者是違法,即使非自為規避行為而係提供規避之設備、方法等給予他人進行規避,亦屬違法。
(2)本質上前述行為並非直對著作權之侵害,因為規避防盜拷措施而擅自進入利用著作,未必就有重製或其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然而此種規避行為對數位著作之潛在威脅極大,因此立法加以禁止。
P.126

6、著作權的民、刑事責任,是否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
答:

(1)著作權侵害之救濟,有關民事之責任,規定於著作權法第
6章「權利侵害之救濟」,自第84條至第90條之3,共13條。先前章節提到的公開發表、姓名表示及禁止不當變更等3種著作人格權,以及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出租及輸入等12種著作財產權,都能在權利受到侵害時,透過上開條文尋求民事上的求濟。P.129
(2)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侵害之刑事責任,規定於著作權法第七章「罰則」,與主要規範民事責任的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加以區別。從第
91條至第104條,其中3條現已刪除,有效條文共16條。應特別注意的是,第七章之罰則,依第100條之規定,除了犯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或是第91條之13項明知該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罪以外,基本上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以告訴乃論為原則。P.133
同時,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刑責為
2(93條第1),較侵害著作財產權為輕。


7、對於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權利人得否自行決定以民事或刑事方法尋求救濟
?
答:著作權侵害之事件,在確定有著作權侵害的情況發生後,著作權人自得依相關規定維護其著作上之權益,包括其所有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除了民事及行政上的救濟之外,著作權法也包含了刑事責任之規定,作為最嚴重之處罰,希望對侵害著作權者產生一定的嚇阻作用。因此除了少數涉及損害國定、社會法益性質之罪以外,大多數以採取告訴乃論為原則,由權利人自行決定是否訴諸刑事之救濟手段。
P.138

 

8章:專利法基本原理
充分揭露:
依據專利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乃專利申請人在主管機關要求的程度上公開其技術經驗。P.146

再發明專利:

依據專利法第
78條第1項之定義:「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P.148
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協議不成時,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口專利權人得依第
76條規定申請特許實施。再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取得之特許實施權,應與其專利權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屬地主義:

專利制度都是要經過申請註冊才能獲得保護,除非經過本國主管機關之審查,否則不能授與其專利權。與此相關的就是,本國政府所授與之專利權,亦僅在本國境內有效,無法在其他國家主張此專利權。
P.150

先申請主義:

先申請主義,也就是同一項發明成果而言,先提出專利申請者就有專利申請權。
P.151

先發明主義:

先發明主義,也就是專利申請權屬於最先發明的人。
P.151

營業秘密:

依據我國營業秘密法第
2條之定義,「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P.153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行商標的;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仲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國際申請:

在國際申請方面,向任何會員國提出專利申請時,可以同時指定其該發明欲受到專利保護之其他會員國有哪些,並可成為一項國際申請案,亦即直接產生在所指定各會員國中提出申請之效力。
P.155

寄存制度:

生物材料寄存制度,也就是如果一項發明的起始物質、中介物質或最終產品是一種生物材料,而該生物材料被認為他人很難取得,則法律會要求在專利申請時必須進行該生物材料之寄存。
P.155

自我評量題目:

1、何謂專利權
?為什麼要有專利權?
答:

(1)專利權係指法律賦予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利。專利權可分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以專利權為標的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
P.1149
(2)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對於發明與創作賦予專利權。


2、鼓勵發明的方式有哪些
?保護發明的方式又有哪些?
答:

(1)專利法之制度原理除了要求發明人將技術公開於眾外,更根本之原理則是因為有專利制度所賦予之排他權。透過排他權之賦予,發明人就不用擔心此種情形。所以專利法學理上將此稱為獎勵發明,或是提供發明之誘因。

專利制度用於保護技術研發成果,而保護其成果之真正目的在於透過要求技術公開而使其他同業可以快速瞭解該技術內容,以利進行後續研發。
P.147
(2)專利制度所賦予之排他權,權利人可以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技術。
P.148

3、如何得到專利權,它是一種什麼樣的權利、有何限制
?
答:

(1)專利權是要經過申請註冊才能獲得保護,除非經過本國主管機關之審查,否則不能授與其專利權。
P.150
(2)專利權,其具體之意義僅是一種排他權。取得專利權不等於可以實施其技術之另一原因則是有些技術是受到管制的,必須取得政府之許可證才能實施。對於此種需要取得許可證才能實施技術,即使發明人取得專利權亦無法立即實施其專利權,即使專利權賦予其排他權,亦無實質意義。
P.148

4、先發明主義和先申請主義有何不同,我國採哪一種
?
答:

(1)先發明主義,也就是專利申請權屬於最先發明的人。先申請主義,也就是同一項發明成果而言,先提出專利申請者就有專利申請權。
P.151
(2)我國乃採用先申請主義。


5、國際上與專利有關的重要條約有哪些
?
答:

(1) 1883年簽訂的「保護產業財產權巴黎公約」
(簡稱巴黎公約)
(2) 1970年又簽署了專利合作條約。

(3)1977年簽署了布達佩斯條約。
P.154

6、什麼種類的發明必須寄存
?
答:生物材料。
P.155

 

9章:可專利要件
發明:
依據專利法第
21條規定,發明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P.162

方法發明:

發明之實體以「時」之要素為發明構成上之必須要件者,為方法之發明
(即所謂之方法,係由向一定目的之一系列相關聯之數個行為或現象所組成,必然地包含時間經過之要素)。方法發明又可分為技術方法及用途方法各有不同。P.163
(
)製造(生產)方法之發明,例如麩胺酸之醱酵製法。
(
)其他方法之發明,如通訊方法、測定方法、修理方法、機械之運轉使用方法等之發明。
(
)將物作為特定用途使用之方法之發明,如利用辣椒合成物之殺蚊方法。

新型:

所謂新型,依據專利法第
93條之定義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P.163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所謂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就是權利人必須先委請專業機構對其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進行實體審查,認定其是否符合可專利要件,以供法院在認定其權利有效性時作為判斷參考。
P.164

新式樣:

依據專利法第
109條之定義為: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P.164

自我評量題目:

1、專利分為哪三種不同類型,之間有何不同
?
答:

(1)發明專利:依據專利法第
21條規定,發明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P.162
(2)新型專利:所謂新型,依據專利法第
93條之定義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P.163
(3)新式樣專利:依據專利法第
109條之定義為: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P.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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