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緒論期末重點 (噹噹同學)
第九章 法律之解釋
法律解釋分為機關解釋和個人解釋
機關解釋:有權解釋的機關,就法律所表示的見解,對外發生一定的效力。分立法解釋、司法解釋、行政解釋。
司法解釋有兩種情形:(1)判例、(2)解釋例
(1)判例又稱審判解釋:法院審理案件時,對法律疑義依自己之見解所作闡明意見。
(2)解釋例又稱質疑解釋:是人民或政府機關對法律發生之疑義,聲請司法機關所為之解釋。
個人解釋:學者間基於學理上之見解對於法律所為之解釋,此種解釋,無拘束力,故亦稱無權解釋。又分為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
(1)文理解釋:依法律條文之字義或文義而為之解釋,亦稱文字解釋。
(2)論理解釋:乃不拘泥於法文之字句,而以法秩序之全體精神為基礎,依一般推理作用,以闡明法律真義。可分擴張、限制、當然、反面、歷史、比較法、目的等解釋方法。
擴張解釋:法律意義,如僅依文字解釋則失之過窄,而不以表示立法之真義,乃擴張法文意思,以為解釋。
限制解釋:法文字義失之過寬而與社會實情不符,不得不縮小其意義,以為解釋者。
當然解釋:雖法文無明白規定,但揆諸事理,認為某事項當然包括在內者之解釋法。
反面解釋:法文所規定之事項,推論其相反結果,就其反面而為之解釋。
歷史解釋:係以追溯及蒐集制定法律之經過,以立法資料及歷史材料上闡明法律真義的解釋。
比較法解釋:係以比較外國立法例或外國判例或學說而為解釋之方法。
目的解釋:由法律規範之目的,以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
廣義的法律解釋除了狹義的解釋外還加上(1)價值補充、(2)漏洞補充
(1)價值補充:又稱法律的具體化,乃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概括條款之一種解釋方法。
(2)漏洞補充:又稱法律的補充,對於法律規定有疏失或漏洞,而加以填充使其無疏失或漏洞。有三種補充方法 (a)類推、(b)目的限縮、(c)法官造法
(a)類推:對於法律無直接規定之事項,而擇其關於類似事件之規定,以為適用者。
(b)目的限縮:法律條文構成要件雖與某種事項相類似,但性質有別,基於目的考慮,對於該事項不予以適用。
(c)法官造法:又稱法律續造。
■文理解釋應注意那些原則?
(1)解釋法文應注意其專門性
(2)解釋法文應注意其通常性
(3)解釋法文應注意其整體聯貫性
(4)解釋法文應注意其穩定性與適應性
■論理解釋與文理解釋二者間有哪些共通之原則?
(1)解釋之順序,應先之以文理解釋,而後論理解釋
(2)解釋之結果,如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有衝突時,應以論理解釋為準。
(3)解釋之態度,對於抽象文字應從廣義解釋,蓋法諺有「法律無所區別者,不可加以區別」之說。
第十章法律關係
法律事實:不論是自然事實或人之行為,只要它與人之生活有關,具有法律意義,發生一定法律效果者,就成為法律關係發生的原因,即稱「法律事實」。
法律上行為:除自然事實外,人的行為在法律上發生一定效果者,稱「法律上行為」。分適法行為和違法行為。
適法行為可分為(1)事實行為、(2)法律行為、(3)準法律行為
(1)事實行為:係因自然人的事實上動作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不必有內部的效果意思。
(2)法律行為:須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使其行為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3)準法律行為:非基於表意人的表示行為,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力的行為。又分為意思通知、觀念通知、感情表示。
(a)意思通知:表示一定期望的行為。
(b)觀念通知:表示人表示對一定事實的觀念或認識。
(c)感情表示:表示人表示一定感情的行為。
人民之公權:人民對國家所享有之權利,此種權利國家不得以公權力侵犯,故亦稱「基本人權」。
我國憲法所規定的基本人權以下幾種:
(1)平等權:人民在法律上不受歧視或享有任何特權,而由國家取得均等的權利機會之權利。
(2)自由權:人民有行為或不行為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國家權力侵犯之權利。
(3)生存權:人民要求國家維護其生命,充實其生活,繁殖其生息之權利。
(4)受益權:人民要求國家為特定行為,使其享受利益之權利,或利國家設備以維護或充實其本身利益之權利。
(5)參與權:國民參與國家政治之權。
私權
■以權利的標的為標準,可區分(1)非財產權(2)財產權
(1)非財產權:非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分(a)人格權、(b)身分權
(a)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一個人身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
(b)身分權:存在於兩個權利主體之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的權利。
(2)財產權: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分(a)債權(b)物權(c)準物權(b)無體財產權
(a)債權: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的權利。
(b)物權:得直接支配管領特定物並具有排他性的權利。
(c)準物權:非民法上的物權,但在法律上視為物權,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規定者。
(d)無體財產權:以人類精神的創造物為標的之權利。
■以權利的作用為標準,可區分為(1)請求權(2)支配權(3)形成權(4)抗辯權
(1)請求權:要求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2)支配權:直接支配權利客體之權利。
(3)形成權:因權利人一方單獨的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
(4)抗辯權:對抗權利人行政權利的權利。
■以權利效力的強弱為標準,可區分(1)絕對權(2)相對權
(1)絕對權: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的權利。
(2)相對權:僅得對抗特定人,即僅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
■以權利主體和權利關係為標準,可區分(1)專屬權(2)非專屬權
(1)專屬權:專屬於權利人,與權利人不能分離的權利。
(2)非專屬權:非專屬於權利人,而得與權利人分離的權利。
■以權利相互關係為標準,可區分(1)獨存權(2)附屬權
(1)獨存權:亦稱主權利,即不以他種權利存在為前提,而係獨立存在。
(2)附屬權:亦稱從權利,以主權利存在為前提,而始存在。
■以權利發動的順序為標準,可區分(1)原權(2)救濟權
(1)原權:亦稱第一權,乃法律直接賦予之獨立權利。
(2)救濟權:乃因原權受侵害時發生的權利。
法人
私法人以其設立基礎不同可分為(1)社團法人(2)財團法人
(1)社團法人:乃依一定目的而結合之人的組織體,即以社員為其成立基礎,故為人之集合。
(2)財團法人:乃供一定目的行使之財產的組織體,即以捐助財產為其成立之基礎,故為財產的集合。
私法人以其事業目的不同可分為(1)公益法人(2)營利法人
(1)公益法人:專以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而設立之法人。
(2)營利法人:以社員之獲得經濟利益為目的而設立之法人。
法律上的物,乃人身以外足供吾人之需要,而為人力所能支配之獨立的物體或自然力。
物的分類:(1)動產與不動產(2)主物與從物(3)原物與孳息
(1)動產與不動產
(2)主物與從物:主物即是具有獨立效用之物 。
從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3)原物與孳息:孳息即是由原物或原本所產生之收益。
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應遵循的原則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禁止違反公益原則)
(2)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3)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與信用方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為法律倫理崇高價值表現,學者通稱「帝王條款」。
第十一章 重要的基本法律
憲法涵義:(1)人民依其自由意志所制定的一國根本大法(2)明定基本人權保障(3)統治機關的權力分立而不使集中專制(4)以成文憲法形式呈現。
我國憲法上的人民基本權利義務分為:(1)被動地位的義務(2)消極地位的自由權(3)積極地位的受益權(4)主動地位的參政權
依法行政原則:簡單說就是指行政權的行使必須依照法律規定而不能加以違背的原則。又可分為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1)法律優位原則:指國家之內各政府機關所制定一切規範中,應有層次分明的位階關係,下級規範不得牴觸上級規範,牴觸者無效。
(2)法律保留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授權時,始能有所作為。
比例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
(1)比例原則:要求不僅追求之目的必須合法適當,採取之行政手段對人民權利的影響要最低及最輕;而所能獲得之利益又必須超過因此對人民所造成之損害。
(2)信賴保護原則:保護人民免於遭受行政機關改變行政原則所造成的損失。
行政命令:針對抽象事件和不特定多數人所為者。
行政處分:針對具體事件和特定個人或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多數人所為者。
訴願和行政訴訟相異點
受理機關:
訴願→由行政系統的原處分機關層轉上級管轄機關。
行政訴訟→由司法系統的行政法院。
爭訟原因:
訴願→對違法或不當處分,致人民權利或利益受損害都均可提出。
行政訴訟→以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受損害都為限。
審級多寡:
訴願→訴願一級。
行政訴訟→改為兩級,對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判,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爭訟結果:
訴願→訴願決定書仍為行政處分。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判決書為司法裁判。
法定期限:
訴願→處分書到達後30日內為之。
行政訴訟→訴願決定到達後二個月內為之。
債之意義:特定人對特定人得請求特定行為的法律關係。
債的發生原因有五種:(1)契約(2)授理權代理(3)無因管理(4)不當得利(5)侵權行為
(1)契約: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雙方行為。
(2)授理權代理:由於本人授權的行為,使本人與代理人及相對人相互之間,發生各種債的關係。
(3)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
(4)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有受損害的行為。
(5)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
債務人履行方法: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權利能力:一個人在法律上所享有權利和負擔義務的能力。
行為能力:得以自己行為現實取得特別權利及負擔義務的能力。
意思能力:能判斷自己行為產生如何結果的精神之能力。
責任能力:因不法行為,而能受法律制裁的能力。
特別行為能力:法律就某種人之某種行為,特別規定其能力。
契約
交互計算: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交易所生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僅支付其差額的契約。
買賣不破原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在占有中縱將所有權讓與,即賣給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惟五年以上或不定期租約,則應經公證方可主張優先於買賣。
使用借貸: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於他方,他方使用後返還其物的契約。
消費借貸: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返還的契約。
居間: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的機會或為訂約的媒介。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
行紀: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計算,為動產或其他商業上的交易,而受報酬的事業。
指示證券 :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的證券。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對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的內容為給付的證券。
終身定期金: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在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的契約。
人事保證: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的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的行為,應對他人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的契約。
物權法定原則:當事人不得創設物權的種類,除法律允許者外,也不能自由約定物權的內容。
所有權的定義: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
擔保物權有三種: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抵押權: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的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的權利。
質權:因擔保債權,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動產或權利證書,得就其賣價受清償的權利。
留置權: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的動產,於未受清償前得予留置該物,如半年以上期限不為清償,即就留置物受償的權利。
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對於犯罪的成立與處罰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如無法律明文規定,即不構成犯罪,亦不得加以處罰。
絕對的罪刑法定主義:是指刑法不僅規定犯罪的構成要件,對於犯罪所科的刑罰,亦作確定規定,法官毫無斟酌裁量的餘地。
相對的罪刑法定主義:是指刑法對於犯罪的構成要件雖設有明確規定,但對於犯罪所科的刑罰,僅設有一定裁量範圍,使法官可以斟酌個別情形而作決定。
罪刑法定主義衍生的原則:
(1)刑法以成文法為法源,排斥習慣法的適用
(2)刑法的效力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
(3)罪刑法定,否定絕對不定期刑
(4)禁止類推適用
保安處分:是對於具有特定危險性的人,以預防侵害社會及預防犯罪為目的,所施予刑罰以外矯治、醫療、教育、保護管束…等,具有司法處罰性質的保安措施。
保安處分種類: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驅逐出境。
強制處分:
(1)傳喚:法官或檢察官命令被告於一定之期日就一定處所到場應訊。
(2)拘提:拘束被告之自由,強制其到達一定處所接受訊問。
(3)逮捕:現行犯,不問任何人逕行逮捕之。現行犯指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4)羈押:拘禁被告於看守所,以防被告逃亡或保存證據,以利完成訴訟或保全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5)搜索:檢察官或法官為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對於被告或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6)扣押:法官或檢察官為保全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官人,暫時予以占有之強制處分。
第九章 法律之解釋
法律解釋分為機關解釋和個人解釋
機關解釋:有權解釋的機關,就法律所表示的見解,對外發生一定的效力。分立法解釋、司法解釋、行政解釋。
司法解釋有兩種情形:(1)判例、(2)解釋例
(1)判例又稱審判解釋:法院審理案件時,對法律疑義依自己之見解所作闡明意見。
(2)解釋例又稱質疑解釋:是人民或政府機關對法律發生之疑義,聲請司法機關所為之解釋。
個人解釋:學者間基於學理上之見解對於法律所為之解釋,此種解釋,無拘束力,故亦稱無權解釋。又分為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
(1)文理解釋:依法律條文之字義或文義而為之解釋,亦稱文字解釋。
(2)論理解釋:乃不拘泥於法文之字句,而以法秩序之全體精神為基礎,依一般推理作用,以闡明法律真義。可分擴張、限制、當然、反面、歷史、比較法、目的等解釋方法。
擴張解釋:法律意義,如僅依文字解釋則失之過窄,而不以表示立法之真義,乃擴張法文意思,以為解釋。
限制解釋:法文字義失之過寬而與社會實情不符,不得不縮小其意義,以為解釋者。
當然解釋:雖法文無明白規定,但揆諸事理,認為某事項當然包括在內者之解釋法。
反面解釋:法文所規定之事項,推論其相反結果,就其反面而為之解釋。
歷史解釋:係以追溯及蒐集制定法律之經過,以立法資料及歷史材料上闡明法律真義的解釋。
比較法解釋:係以比較外國立法例或外國判例或學說而為解釋之方法。
目的解釋:由法律規範之目的,以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
廣義的法律解釋除了狹義的解釋外還加上(1)價值補充、(2)漏洞補充
(1)價值補充:又稱法律的具體化,乃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概括條款之一種解釋方法。
(2)漏洞補充:又稱法律的補充,對於法律規定有疏失或漏洞,而加以填充使其無疏失或漏洞。有三種補充方法 (a)類推、(b)目的限縮、(c)法官造法
(a)類推:對於法律無直接規定之事項,而擇其關於類似事件之規定,以為適用者。
(b)目的限縮:法律條文構成要件雖與某種事項相類似,但性質有別,基於目的考慮,對於該事項不予以適用。
(c)法官造法:又稱法律續造。
■文理解釋應注意那些原則?
(1)解釋法文應注意其專門性
(2)解釋法文應注意其通常性
(3)解釋法文應注意其整體聯貫性
(4)解釋法文應注意其穩定性與適應性
■論理解釋與文理解釋二者間有哪些共通之原則?
(1)解釋之順序,應先之以文理解釋,而後論理解釋
(2)解釋之結果,如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有衝突時,應以論理解釋為準。
(3)解釋之態度,對於抽象文字應從廣義解釋,蓋法諺有「法律無所區別者,不可加以區別」之說。
第十章法律關係
法律事實:不論是自然事實或人之行為,只要它與人之生活有關,具有法律意義,發生一定法律效果者,就成為法律關係發生的原因,即稱「法律事實」。
法律上行為:除自然事實外,人的行為在法律上發生一定效果者,稱「法律上行為」。分適法行為和違法行為。
適法行為可分為(1)事實行為、(2)法律行為、(3)準法律行為
(1)事實行為:係因自然人的事實上動作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不必有內部的效果意思。
(2)法律行為:須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使其行為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3)準法律行為:非基於表意人的表示行為,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力的行為。又分為意思通知、觀念通知、感情表示。
(a)意思通知:表示一定期望的行為。
(b)觀念通知:表示人表示對一定事實的觀念或認識。
(c)感情表示:表示人表示一定感情的行為。
人民之公權:人民對國家所享有之權利,此種權利國家不得以公權力侵犯,故亦稱「基本人權」。
我國憲法所規定的基本人權以下幾種:
(1)平等權:人民在法律上不受歧視或享有任何特權,而由國家取得均等的權利機會之權利。
(2)自由權:人民有行為或不行為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國家權力侵犯之權利。
(3)生存權:人民要求國家維護其生命,充實其生活,繁殖其生息之權利。
(4)受益權:人民要求國家為特定行為,使其享受利益之權利,或利國家設備以維護或充實其本身利益之權利。
(5)參與權:國民參與國家政治之權。
私權
■以權利的標的為標準,可區分(1)非財產權(2)財產權
(1)非財產權:非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分(a)人格權、(b)身分權
(a)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一個人身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
(b)身分權:存在於兩個權利主體之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的權利。
(2)財產權: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分(a)債權(b)物權(c)準物權(b)無體財產權
(a)債權: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的權利。
(b)物權:得直接支配管領特定物並具有排他性的權利。
(c)準物權:非民法上的物權,但在法律上視為物權,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規定者。
(d)無體財產權:以人類精神的創造物為標的之權利。
■以權利的作用為標準,可區分為(1)請求權(2)支配權(3)形成權(4)抗辯權
(1)請求權:要求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2)支配權:直接支配權利客體之權利。
(3)形成權:因權利人一方單獨的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
(4)抗辯權:對抗權利人行政權利的權利。
■以權利效力的強弱為標準,可區分(1)絕對權(2)相對權
(1)絕對權: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的權利。
(2)相對權:僅得對抗特定人,即僅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
■以權利主體和權利關係為標準,可區分(1)專屬權(2)非專屬權
(1)專屬權:專屬於權利人,與權利人不能分離的權利。
(2)非專屬權:非專屬於權利人,而得與權利人分離的權利。
■以權利相互關係為標準,可區分(1)獨存權(2)附屬權
(1)獨存權:亦稱主權利,即不以他種權利存在為前提,而係獨立存在。
(2)附屬權:亦稱從權利,以主權利存在為前提,而始存在。
■以權利發動的順序為標準,可區分(1)原權(2)救濟權
(1)原權:亦稱第一權,乃法律直接賦予之獨立權利。
(2)救濟權:乃因原權受侵害時發生的權利。
法人
私法人以其設立基礎不同可分為(1)社團法人(2)財團法人
(1)社團法人:乃依一定目的而結合之人的組織體,即以社員為其成立基礎,故為人之集合。
(2)財團法人:乃供一定目的行使之財產的組織體,即以捐助財產為其成立之基礎,故為財產的集合。
私法人以其事業目的不同可分為(1)公益法人(2)營利法人
(1)公益法人:專以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而設立之法人。
(2)營利法人:以社員之獲得經濟利益為目的而設立之法人。
法律上的物,乃人身以外足供吾人之需要,而為人力所能支配之獨立的物體或自然力。
物的分類:(1)動產與不動產(2)主物與從物(3)原物與孳息
(1)動產與不動產
(2)主物與從物:主物即是具有獨立效用之物 。
從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3)原物與孳息:孳息即是由原物或原本所產生之收益。
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應遵循的原則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禁止違反公益原則)
(2)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3)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與信用方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為法律倫理崇高價值表現,學者通稱「帝王條款」。
第十一章 重要的基本法律
憲法涵義:(1)人民依其自由意志所制定的一國根本大法(2)明定基本人權保障(3)統治機關的權力分立而不使集中專制(4)以成文憲法形式呈現。
我國憲法上的人民基本權利義務分為:(1)被動地位的義務(2)消極地位的自由權(3)積極地位的受益權(4)主動地位的參政權
依法行政原則:簡單說就是指行政權的行使必須依照法律規定而不能加以違背的原則。又可分為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1)法律優位原則:指國家之內各政府機關所制定一切規範中,應有層次分明的位階關係,下級規範不得牴觸上級規範,牴觸者無效。
(2)法律保留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授權時,始能有所作為。
比例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
(1)比例原則:要求不僅追求之目的必須合法適當,採取之行政手段對人民權利的影響要最低及最輕;而所能獲得之利益又必須超過因此對人民所造成之損害。
(2)信賴保護原則:保護人民免於遭受行政機關改變行政原則所造成的損失。
行政命令:針對抽象事件和不特定多數人所為者。
行政處分:針對具體事件和特定個人或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多數人所為者。
訴願和行政訴訟相異點
受理機關:
訴願→由行政系統的原處分機關層轉上級管轄機關。
行政訴訟→由司法系統的行政法院。
爭訟原因:
訴願→對違法或不當處分,致人民權利或利益受損害都均可提出。
行政訴訟→以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受損害都為限。
審級多寡:
訴願→訴願一級。
行政訴訟→改為兩級,對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判,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爭訟結果:
訴願→訴願決定書仍為行政處分。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判決書為司法裁判。
法定期限:
訴願→處分書到達後30日內為之。
行政訴訟→訴願決定到達後二個月內為之。
債之意義:特定人對特定人得請求特定行為的法律關係。
債的發生原因有五種:(1)契約(2)授理權代理(3)無因管理(4)不當得利(5)侵權行為
(1)契約: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雙方行為。
(2)授理權代理:由於本人授權的行為,使本人與代理人及相對人相互之間,發生各種債的關係。
(3)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
(4)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有受損害的行為。
(5)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
債務人履行方法: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權利能力:一個人在法律上所享有權利和負擔義務的能力。
行為能力:得以自己行為現實取得特別權利及負擔義務的能力。
意思能力:能判斷自己行為產生如何結果的精神之能力。
責任能力:因不法行為,而能受法律制裁的能力。
特別行為能力:法律就某種人之某種行為,特別規定其能力。
契約
交互計算: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交易所生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僅支付其差額的契約。
買賣不破原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在占有中縱將所有權讓與,即賣給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惟五年以上或不定期租約,則應經公證方可主張優先於買賣。
使用借貸: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於他方,他方使用後返還其物的契約。
消費借貸: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返還的契約。
居間: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的機會或為訂約的媒介。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
行紀: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計算,為動產或其他商業上的交易,而受報酬的事業。
指示證券 :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的證券。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對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的內容為給付的證券。
終身定期金: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在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的契約。
人事保證: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的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的行為,應對他人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的契約。
物權法定原則:當事人不得創設物權的種類,除法律允許者外,也不能自由約定物權的內容。
所有權的定義: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
擔保物權有三種: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抵押權: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的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的權利。
質權:因擔保債權,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動產或權利證書,得就其賣價受清償的權利。
留置權: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的動產,於未受清償前得予留置該物,如半年以上期限不為清償,即就留置物受償的權利。
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對於犯罪的成立與處罰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如無法律明文規定,即不構成犯罪,亦不得加以處罰。
絕對的罪刑法定主義:是指刑法不僅規定犯罪的構成要件,對於犯罪所科的刑罰,亦作確定規定,法官毫無斟酌裁量的餘地。
相對的罪刑法定主義:是指刑法對於犯罪的構成要件雖設有明確規定,但對於犯罪所科的刑罰,僅設有一定裁量範圍,使法官可以斟酌個別情形而作決定。
罪刑法定主義衍生的原則:
(1)刑法以成文法為法源,排斥習慣法的適用
(2)刑法的效力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
(3)罪刑法定,否定絕對不定期刑
(4)禁止類推適用
保安處分:是對於具有特定危險性的人,以預防侵害社會及預防犯罪為目的,所施予刑罰以外矯治、醫療、教育、保護管束…等,具有司法處罰性質的保安措施。
保安處分種類: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驅逐出境。
強制處分:
(1)傳喚:法官或檢察官命令被告於一定之期日就一定處所到場應訊。
(2)拘提:拘束被告之自由,強制其到達一定處所接受訊問。
(3)逮捕:現行犯,不問任何人逕行逮捕之。現行犯指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4)羈押:拘禁被告於看守所,以防被告逃亡或保存證據,以利完成訴訟或保全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5)搜索:檢察官或法官為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對於被告或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6)扣押:法官或檢察官為保全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官人,暫時予以占有之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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